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四號聲 請 人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前經本院先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廢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不合法,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核定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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