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聲 請 人 林谷峰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彥卿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迫於經濟拮据及生活困頓,已分期繳納健保費,無資力負擔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無力繳納健保費者里長清寒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行政執行案件分期繳納聲明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暨第三人陳怡如出具之承擔責任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為據。惟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台幣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一審士簡調字卷第三頁背面、二審卷㈠目錄頁背面、第十四頁),足見其非無資力,其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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