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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4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七號聲 請 人 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如有為訴訟之必要,應由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聲請自不得由本人為之。查聲請人為陳黎美與林彥廷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合夥成立之事業組織,約定由陳黎美代表聲請人,有合夥契約書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申請書可稽。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酬金等,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未經陳黎美代理,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以陳黎美行蹤不明為由,聲請本院審判長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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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