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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因與李璧卿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二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簡旭成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李璧卿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前已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二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所為一○四年度抗字第八二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簡旭成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