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八號聲 請 人 游馬秋分上列聲請人因與呂佩儒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一○三年七月十四日分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五百十七元、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有收據在卷可稽。雖據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一○三年二月六日所核發聲請人執行相對人游榮川財產無著之債權憑證、及新北地院依第三人王淑媛聲請對聲請人所核發之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三六號支付命令為證。然前者僅足釋明聲請人之財產未因執行他人財產而有增加,後者則係發生於本案繫屬之前,均不足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