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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4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聲 請 人 郭金華

郭燕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曜誠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聲請免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延展補正期間,均乏依據,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