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九號聲 請 人 郭金華
郭燕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曜誠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準此,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意字第三三一六三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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