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號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業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翌日起,算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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