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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5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預告函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送達;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