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聲 請 人 袁靜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謝諒獲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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