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四號聲 請 人 謝維書上列聲請人因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五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行為之合法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因車禍致腦幹出血昏迷,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所有積蓄均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欠缺訴訟能力,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其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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