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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聲 請 人 劉佩鈴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家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郭家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已准予法律扶助,應准其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曾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六百元,於一○三年五月六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四萬六千零五十元,且依卷附調解筆錄(一審卷一一九頁)及其自承(原審卷八五頁反面)、保險理賠證明(原審卷四五頁),其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先後受領賠償金三百二十萬元及保險理賠金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元。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不能因獲法律扶助,即認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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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