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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六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馮智虹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

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台聲字第一四六九號;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三、五六二、五六三、九三○號裁定不合法,應予廢棄為由,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

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號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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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