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聲 請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訴訟代理人 沈 明 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英機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得請求伊給付補貼款及該補貼款應計算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且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相對人就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之土地,無法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並非給付不能,且伊已給付之土地增值稅非屬不當得利;相對人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及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等違誤,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為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卻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部分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間合建契約之約定,聲請人於履行契約交屋義務前,應按保證支票面額年息百分之十給付補貼款與相對人,其積欠相對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間之補貼款,且該補貼款給付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間,性質亦非利息或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合建契約亦約定聲請人應負擔合建土地之地價稅,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將合建土地輾轉移轉與訴外人黃秋雄,係基於其與聲請人之合意,聲請人執此拒絕負擔地價稅,顯然無理。相對人徐英機以次六人已先行支付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之地價稅,自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且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徐承靖以次五人嗣將其地價稅款返還權利讓與徐英機一人,則徐英機一人請求聲請人返還該款項,即屬正當。又徐振耀將合建土地輾轉移轉與黃秋雄,既係基於與聲請人合意所為,自無因此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聲請人因上開移轉支付土地增值稅,係履行合建契約之約定,相對人尚無返還之義務;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增值稅款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憑為抵銷之抗辯,自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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