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三號聲 請 人 張藍捷訴訟代理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民事更正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期間末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四日為休息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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