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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五號聲 請 人 黃永吉上列聲請人因與李登輝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九八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九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寄存送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發生效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居住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始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另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