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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聲 請 人 魏 高 明

魏陳秀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一、五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一、五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按再審,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之訴訟行為。故聲請再審,僅得由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之。查本件聲請人魏陳秀芳並非受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一、五八二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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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