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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聲 請 人 張啟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間請求履行承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提出「異議討伐」書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寄存送達,同年月二十八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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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