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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五號聲 請 人 楊清安即楊清漢上列聲請人因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八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準用之。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原係牛仔褲布料商,因台新公司製造不實之卡債,及遭訴外人陳幼真等非法侵吞貨款,侵占、搶奪、偷盜牛仔褲成品,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牛仔褲店面名冊、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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