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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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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