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四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 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twaction 12@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於第三審聲請再審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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