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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0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聲 請 人 袁靜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謝諒獲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