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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聲 請 人 林玟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庶梅間請求離婚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家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羅宗賢律師(事務所設台中市○○區○○路○○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家救字第一一○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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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