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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聲 請 人 盧志卿上列聲請人因與蘇宗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九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該裁定核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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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