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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1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聲 請 人 黃智偉

黃彩紋上列聲請人因與賴聰明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雖稱:伊係訴外人賴柳金之繼承人之一,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予相對人賴聰明等十四人之分配款有共同領取權。台中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排除伊之共同領取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系爭分配表中〔表1〕編號2、〔表2〕編號2及〔表3〕編號2之受償金額,在伊之應繼分九分之一範圍內所得領取之金額,於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造所提訴訟(台中地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其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㈡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分配款項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共同領取;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不得妨害聲請人共同領取分配款等語;可知該訴訟性質為確認(先位聲明)及給付(備位聲明)之訴,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亦非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異議權所提異議之訴,更非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均有不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分配表之執行,自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得否依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非本件聲請程序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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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