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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聲 請 人 李盛義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其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由,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四年八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經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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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