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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聲 請 人 李盛義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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