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三號聲 請 人 呂君毅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間請求確認解聘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詳論該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原確定裁定竟以伊之上訴未具體敘明違背法令之內容而駁回上訴;且原確定裁定認定伊係依私法關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非屬公法關係之請求,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適用,與原第二審判決認有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見解不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相對人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聲請人所涉性騷擾屬實,其○○○○學系系教評會、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解聘,報請教育部同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解聘生效,並無違反二級二審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於原解聘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至解聘生效期間,僅得請求補發本薪,不得請求學術研究費,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獲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聘任期間所得新台幣七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應予扣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管轄)。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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