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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四號再 審原 告 呂君毅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再 審被 告 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田振榮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如玄律師王羽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聘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八八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