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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1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聲 請 人 李盛裕

李魏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能力籌措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提出李盛裕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