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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1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