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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聲 請 人 林明財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月嬌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尤伯祥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救字第六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選任尤伯祥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既經新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其再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