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 請 人 潘 元 回

溫 蘭 春劉 國 柱李秀英(即楊李秀英)洪莊碧珠洪 松 根蘇 麗 貞成 立 杭成曾美玉方 美 卿陳 合 基林 銘 泉林 賀 傳林張淑雲吳 水 樹黃 國 雄張 清 福王 黃 月蘇 招 蓮何 效 蘋劉 金 生黃周美曰林 阿 粉白 靜陳 碧張 俊 傑謝蔡滿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泛稱:伊因經濟困難,且本案裁判費達新台幣十二萬元,確無力負擔云云,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況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