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諶鑽鑫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四四號第二審確定再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遽予維持該法院同年度重再字第一八號確定再審判決、一○○年度重再字第三五號確定再審判決(下分稱前第一八號、前第三五號確定再審判決)及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未糾正各該判決關於認定伊未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買賣契約未成立及伊無承購資力等項適用法規之違誤。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表明原確定再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至若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原確定再審判決以:聲請人對於前第一八號確定再審判決,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指陳:上開第一八號判決未指摘前第三五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關認定聲請人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林、王○容、王○君、王○滿、王○堅(下稱王○林等五人)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三五四(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暨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等之錯誤判斷等語。惟該第一八號判決敘載:關於認定聲請人與王○林等五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係屬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範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優先承購標的及買賣價金等必要之點,均有爭議,顯不願以王○林等五人通知之內容買受,即非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自非合法,不生優先承購效力等論斷。已就聲請人關此所陳,認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爰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維持先前歷次判決之錯誤見解,為伊不利之論斷,顯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仍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再審判決所為論斷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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