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聲 請 人 張潮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貴雲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前段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查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再審三十日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早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三月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不合法。又聲請人雖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查該條規定,非係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其聲請亦非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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