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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二號聲 請 人 林秀卿

莊鷺芬蔡鵠光姚榮杉張世賢周泰丞呂理朝林永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據聲請人張世賢提出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裁定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餘聲請人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至聲請訴訟救助,因聲請人嗣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則無聲請之必要,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