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聲 請 人 陳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同年七月五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一○四年八月十日止(期間末日原為一○四年八月八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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