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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2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二號聲 請 人 謝維書上列聲請人因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二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不得為此項訴訟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其腦幹出血昏迷,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為由,聲請於上開聲請再審事件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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