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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分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六、八八七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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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