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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2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聲 請 人 李珍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凱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民事裁定異議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