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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明補充判決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且依第二百三十九條,此規定於裁定之程序標的有脫漏者亦準用之。又判決之訴訟標的或裁定之程序標的,係指當事人中之原告或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處分權主義,本於程序主體地位所決定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該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參照);如就已聲明之事項漏未裁判,則應依其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或裁定補充之。至未提起反訴或反聲請之被告或相對人,尚無訴訟標的或程序標的脫漏之可言,自不得就該事件聲請補充裁判。另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判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是為保障當事人最大利益,本院就其不得聲明不服之聲請,自得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依此程序調查裁判之。查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係就相對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而為,本件聲請人於該事件僅為相對人而非聲請人,依上說明,自不得以該裁定就程序標的有脫漏為由,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乃聲請人提出「民事補充判決請求狀」對該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裁定將其聲請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調查結果,並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予以駁回,與逕以聲請補充判決係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者,並無二致,更無程序標的脫漏情事。聲請人再以該裁定有訴訟標的或程序標的脫漏為由,聲請補充裁判,仍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