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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2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號聲 請 人 廖桂雀

陳申林陳雅婷陳尹玲陳尹珈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月娥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最長八日,最遲算至一○四年四月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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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