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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2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聲 請 人 李盛裕

李魏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