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聲 請 人 方惠萍
施勝民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方惠萍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容,僅關於其對於前訴訟及他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陳述,對於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施勝民、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並非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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