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聲 請 人 高華生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惠娟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其於前訴訟程序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二九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一○三年度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四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稅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台北市低收入戶卡(下稱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然前訴訟程序准許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再審之訴;且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僅能證明聲請人有中華牌車輛一部、一○三年度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收入及其有身心障礙並領有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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