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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3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聲 請 人 陳肇木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黃足收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任職於訴外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之黃淑娟、林世欽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均證稱:旭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自舊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搬至新址即同段三四二號七樓之四等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竟謂該二人證言不符,及黃淑娟證言與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詐欺案偵查中所述有異,且未斟酌旭成公司既已跳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變更董事長為林世傑,不足為認公司當時有無於舊址開會之證據,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向舊址送達為合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等,非僅為事實認定之瑕疵,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以相對人黃足收執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未成立為由,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五一八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駁回聲請人異議之裁定,原確定裁定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旭成公司之營業所仍設於舊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聲請人再抗告所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