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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3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民國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其有所得收入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元,尚難認其已完全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仍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