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五號聲 請 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 農上列聲請人因與張瑜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緊急申告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七月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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