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聲 請 人 陳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黃鵬禧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九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九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證據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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