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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3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聲 請 人 周德發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